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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89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51号,在深圳市暂住罗湖区***1064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 61***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红岭八卦一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 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92.4 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八卦一路的饭店内饮酒后驾驶粤B 61***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红岭八卦一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 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92.4 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凭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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