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83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街五委37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8月8 日、2011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各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一楼2号1O5房办公室,盗走该公司价值32000欧元的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卖掉得款人民币20200元。
2011年8月28日16时许,被害单位员工家属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大厦一楼,通过爬竹梯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该大厦2号1O5房的办公室,盗走该公司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销赃给罗某青,得款人民币20200元。
2011年8月28日16时许,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发现手机主板被盗,遂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盗窃者为被告人孙某某,即会同朋友在上步麦当劳对面的***酒店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了其所盗窃的手机主板的去向并带曲某某找到了罗某青。后曲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和罗某青带回派出所处理,并在罗某青住处缴获了全部被盗的手机主板,在孙某某身上缴获了剩余赃款人民币14200元(已发还罗某青)。
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青、盛某某、罗某宾、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盗窃的3000多块手机主板,因规格型号、新旧程度不一,资料不详,且在深圳市未找到相关的销售价格资料,故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上述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而被害人曲某某和证人张某虽陈述被盗手机主板系其以32000欧元的价格从国外购买并提供了两份境外汇款申请书(金额为30000多欧元),但上述书证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关联性无法充分证明,故公诉机关将本案被盗手机主板的价值认定为32000欧元进而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如实交代涉案手机主板的去向,使公安机关能及时缴回本案全部赃物,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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