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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12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1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8年7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大街*号***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武、郑*,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于2009年6月入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担任该公司****专卖店店长,负责销售和管理工作。朱**利用担任店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7月11日、7月21日、8月31日先后三次从公司领取价值人民币79000元、44720元、51310元的笔记本电脑和电脑配件、手机等货品,据为已有并予以变卖。2010年8月31日,朱**最后一次侵占公司财物得手后逃离,断绝了与公司的联系。2010年9月9日,朱**通过他人向**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2011年3月25日,朱**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表示其暂无力退还剩余赃款,服刑完毕后会尽力归还。其辩护人提出朱**认罪态度好、退回了部分赃款、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等意见,请求对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对2010年7-8月的三次作案时间笔误为“2011年”外,其他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社保缴费清单、劳动合同、应征人员登记表、职位说明书,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出货单、收款收据,短信照片,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某、朱某、陈某、余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单位代表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案发后向公司退还部分赃款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晓光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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