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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4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4号


原告严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xx公司。
原告严x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华强北路xx商铺签订《xx合同》(租期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押金11600元、税押金3000元、保证金3000元、保险金300元,同时预交半年租金348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下半年租金34800元。2011年12月9日,租期将届满前,原告决定不再续租,并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了其登记的xx通讯行的注销手续,但被告拒不返还押金、税押金、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押金11600元、税押金3000元、保证金3000元,以上合计1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市场部于2011年10月20日接到xx档位商户詹xx投诉,称原告有对其进行诈骗的行为。经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亦拒绝向xx档位商户詹xx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其合同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xx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强北路xx商铺以月租金5800元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数码、通讯产品,租期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租金及其他费用每半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时,原告须交纳如下费用:6个月租金34800元、2个月合同保证金11600元、税押金3000元、保险金300元。合同保证金、税押金在合同期满30天后,原告无欠费情况下,被告退还原告。如原告有经举报诈骗客户或顾客等行为的,被告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铺位,所交租金及合同保证金一律不予退回。合同最后注明:甲方(被告)提示:请乙方(原告)仔细阅读合同的全部内容,并特别关注双方义务、租金交纳及违约责任条款,乙方可要求甲方对相关条款进行充分的说明,乙方应在确认完全明白合同约定且无异议后才签署本合同。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xx商城不经销无合法来源、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被告收取承租商户不经销无合法来源、假冒伪劣商品保证金3000元,商户若违反规定,经销无合法来源、假冒伪劣商品被公司和执法部门查处或欺骗消费者并经查实的,保证金没收。
对于前述合同,被告称所有商铺的租赁合同基本上都是按照前述合同内容签订的。
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金300元、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6月11日租金34800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1600元、税押金3000元、保证金30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1日租金348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1600元是押金,而非合同保证金,故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押金取代了合同保证金,故被告无权依据合同关于合同保证金的约定来没收原告押金。被告则表示,即使该11600元不是合同保证金,在发生了违约行为后,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11600元的违约金。被告还表示,因原告已办理好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被告同意退还税押金3000元和保证金3000元。
原告用涉案商铺开办xx商城智能通通讯行,该通讯行于2011年12月9日注销;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9日深圳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核准了该商行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
另查,2011年10月20日,案外人詹xx以xx商铺档主于2011年10月19日诈骗其手机8部,共计价值40200元为由向华强北派出所报案,该案目前尚无处理结果。被告主张,接到案外人詹xx投诉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因无法联系到原告,只好将通知书张贴到商铺,被告并提供了照片为证。但被告的照片所显示的通知书后面有形状类似“春”或“福”的红底黑字的方型纸质张贴物,原告据此表示该通知的张贴日期应该是2012年春节后。原告还表示,原告在2011年10月底仍在商铺经营,不存在被告无法找到原告的情形。案外人詹xx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上述报案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2280号档主一直未向其支付货款,人也一直找不到。原告以詹xx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该份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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