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4号(2)
以上事实有《xx商城租商铺合同》、《xx商城不经销无合法来源、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收款收据、工商信息查询单、照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文本由被告提供,被告亦认可所有商铺的合同基本按相同的内容签订,故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关于被告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条件的约定在解释上存在两种理解:其一、原告有欺诈客户或顾客等行为,且经查属实的,原告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二、只要有举报原告有欺诈客户或顾客等行为的,原告就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后果。从常理理解看,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则使原告权利得不到任何保障:原告经营商铺,避免不了与他人发生纠纷,若第二种理解,只要有人投诉,原告就要承担丧失合同保证金的后果,该种理解显失公平;从格式条款的解释上看,根据歧义不利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原则,应按对原告有利的角度进行理解。故对于所谓“原告有欺诈客户或顾客等行为”的,应理解为原告有欺诈客户或顾客等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从本案看,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公安机关尚未就原告有无骗取案外人手机做出认定,被告主张没收原告合同保证金的条件明显不成就。而从该条款适用的角度看,即使查实确系原告骗取案外人手机,被告也须先行要求原告改正并赔偿所有损失,在原告拒绝采取相应举措的情况下,被告才得主张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但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主张其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所张贴的通知书后面的红纸黑字与春联相似,基本可以推知该通知的张贴日期是2012年春节以后而非被告所主张的2011年11月28日,而此时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综上,被告主张不予退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11日到期,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所收取的合同保证金11600元、税押金3000元、保证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虽注明11600元为押金,但该11600元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保证金一致,考虑到当事人签约时文字表述上不可避免的不精确,应视原告所交纳的11600元系属合同保证金,原告主张该11600元为押金属于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xx合同保证金11600元、税押金3000元、保证金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茶丽梅
书 记 员 车 慧(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