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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98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98号


原告深圳晟**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印刷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宏*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自2004年初始,被告一直租用原告厂房做印刷业务。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时交纳房租。但被告自2010年开始拖欠租金,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累计645770元。另:因被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和业务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13日之前还款,并提供了抵押物担保,然而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未能兑现其承诺。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租,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运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厂租人民币64577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或判令抵押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深圳市*宏*印刷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宏*印刷有限公司自2004年起租用原告的厂房。2010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续租厂房。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福田区某工业区某栋一楼房屋,厂房用途,每月租金67200元(其中每月租金54600元、综合管理费每月12600元)。保证金134400元,租赁期满,并办理好场地交接;结清其应付的费用;移交场地给原告,场地装修完好;原告可向被告退还保证金。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并未如期缴纳租金。2011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至2011年2月26日尚欠原告租金256320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分三期支付拖欠的租金。但是,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规定履行义务。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再次确认至2012年1月11日,欠原告厂房租金6457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称提供一台“三凌钻石3000五色印刷机”作为房租及借款的抵押。
庭审时,因原告第一项诉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放弃“或判令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续租补充协议、对账单、承诺函、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晟**工贸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深圳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续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4577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自行放弃“或判令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已经依照原告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保全措施,故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宏*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45770元。
如果被告深圳市*宏*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9元,由被告深圳市*宏*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领取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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