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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1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某区某某路403房,组织机构代码72430****。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思,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厂房**号,组织机构代码77559****。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谢某思、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订单编号为PO-2010-080****的无极灯采购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订购200套无极灯和200套无极灯电子镇流器,该订单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76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前。原告严格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8月12日前备货完毕,被告却未在合同的交货日期前付款,原告因此无法发货。此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0年11月与被告沟通,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超期仓储费45000元(从2010年9月20日暂计至2010年12月19日,按每天5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前批无极灯镇流器产品出现大批量严重质量问题,丧失商业信誉及履行能力,被告援引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暂停支付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单编号为PO-2010-080****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无极灯及无极灯电子镇流器各200PCS、金额合计676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若因物料品质、数量、交货时间等问题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不按期交货有权扣除订单10%的货款),在收到甲方退货报告后乙方必须在二天内处理或换回相同的合格物品,延期损失则扣除相应货款,同时甲方不负担所退物料的保管责任,如有损坏、遗失,乙方自行承担。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前。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未向被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口头通知了原告。原告确认在2010年8月3日签订合同前曾收到被告的口头通知要求更换个别产品,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更换。
2010年4月8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赔偿其方损失及仓储费用。其后本院另行给原、被告双方指定了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600元及仓储费。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纳仓储租金及管理费的通知、发票、仓储货物照片,以证明原告租赁的存放涉案货物仓库的月仓储费为42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通知、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双方合同 “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前”、“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8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至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基于被告明确不愿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按照合同价款赔偿的主张,该主张系根据新的情势作出变更,且该变更未超过本院其后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未超过第一次庭审时变更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应依法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原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被告主张其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因《采购合同》未对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为被告订制的产品及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按合同价款的20%即1352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仓储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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