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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1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某区某某路403房,组织机构代码72430****。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思,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厂房**号,组织机构代码77559****。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谢某思、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订单编号为PO-2010-080****的无极灯采购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订购200套无极灯和200套无极灯电子镇流器,该订单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76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前。原告严格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8月12日前备货完毕,被告却未在合同的交货日期前付款,原告因此无法发货。此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0年11月与被告沟通,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超期仓储费45000元(从2010年9月20日暂计至2010年12月19日,按每天5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前批无极灯镇流器产品出现大批量严重质量问题,丧失商业信誉及履行能力,被告援引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暂停支付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单编号为PO-2010-080****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无极灯及无极灯电子镇流器各200PCS、金额合计676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若因物料品质、数量、交货时间等问题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不按期交货有权扣除订单10%的货款),在收到甲方退货报告后乙方必须在二天内处理或换回相同的合格物品,延期损失则扣除相应货款,同时甲方不负担所退物料的保管责任,如有损坏、遗失,乙方自行承担。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前。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未向被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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