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1号(2)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52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45元,被告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
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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