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59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59号
原告邓某某,女,**岁,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1号。身份证号码:44030119690602****。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岁,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1栋201。身份证号码:44012119690324****。系深圳市福田区**商店及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LADY’S COOL;FB”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原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美发美容用品店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并投入巨资对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多年来,原告投放市场的“LADY’S COOL;FB”系列护发品牌因具有自然卷曲、定型、护发等特殊功效,加之原告宣传到位,该品牌深入人心,成为美容美发行业的一个知名品牌。原告在2009年9月7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LADY’S COOL;FB”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331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毛发卷曲剂、喷发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止。原告取得“LADY’S COOL;FB”商标专用权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人举报已查获了大量假冒“LADY’S COOL;FB”商标专用权的护发素产品,被告是深圳市福田区**百货商店及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商店业主,在经营期间大量销售与原告“LADY’S COOL;FB”商标相同的护发素、毛发卷曲剂产品,通过销售的产品商标与原告“LADY’S COOL;FB”商标对比,两者完全一样。被告侵权行为给众多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具有仿名牌搭便车的故意,严重损坏了原告声誉,导致原告销售额持续下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LADY’S COOL;FB”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被承担诉讼费、原告律师费、保全证据公证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授权被告代理销售“LADY’S COOL;FB”的品牌产品,因此被告有权销售该品牌产品,销售行为合法,而非是被告自己制造并复制了“LADY’S COOL;FB”商标;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与3月16日向被告供应了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1752支(另赠送定型喷雾产品一些,送货单有注明),被告也当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于是将该产品摆放在深圳市福田区**百货商店及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商店出售。被告将原告供应的产品出售,经过原告同意,显然不存在对原告具有侵权行为,更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供应的产品既没有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也没有产品国家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同时产品全是英文字母,在产品上应标注产品品名、适合发质、型号、香型、保质期、生产批号、生产厂家、执行质量标准等,显然也不符合相关要求。因此,被告将保留对上述未销售完的产品及可能被顾客退货的产品全部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三、原告诉讼请求10万元经济损失无理无据;四、涉案的公证过程有问题,购买物品不是公证当时封存的,而是公证后封存的,无法确认公证物品是否经过更换。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费用4500元,远远超出收费标准。公证书存在诸多问题,已向深圳市公证处提出撤销涉案公证书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009年9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ADY’S COOL FB”商标,注册号5333151,核准使用在第3类商品,包括洗发液;护发素;熏蒸制剂(香料);摩丝;油;烫发剂;染发剂;毛发卷曲剂;染发中和剂;喷发胶。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
原告陈述其委托深圳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LADY’S COOL FB”曲发造型霜,并负责销售,深圳市瑞克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无权销售。原告对于“LADY’S COOL FB”注册商标进行一定程度的广告推广。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一)、2010年6月8日,邓某某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深圳市福田区**百货商店、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商店购买产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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