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59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59号


原告邓某某,女,**岁,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1号。身份证号码:44030119690602****。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岁,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1栋201。身份证号码:44012119690324****。系深圳市福田区**商店及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LADY’S COOL;FB”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原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美发美容用品店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并投入巨资对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多年来,原告投放市场的“LADY’S COOL;FB”系列护发品牌因具有自然卷曲、定型、护发等特殊功效,加之原告宣传到位,该品牌深入人心,成为美容美发行业的一个知名品牌。原告在2009年9月7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LADY’S COOL;FB”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331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毛发卷曲剂、喷发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止。原告取得“LADY’S COOL;FB”商标专用权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人举报已查获了大量假冒“LADY’S COOL;FB”商标专用权的护发素产品,被告是深圳市福田区**百货商店及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商店业主,在经营期间大量销售与原告“LADY’S COOL;FB”商标相同的护发素、毛发卷曲剂产品,通过销售的产品商标与原告“LADY’S COOL;FB”商标对比,两者完全一样。被告侵权行为给众多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具有仿名牌搭便车的故意,严重损坏了原告声誉,导致原告销售额持续下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LADY’S COOL;FB”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被承担诉讼费、原告律师费、保全证据公证费。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