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59号(2)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8910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0年6月10日,邓某某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号村深圳市福田区**商店,邓某某购买弹力素一支,从该商场取得NO0013729《送货单》,公证员对取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送货单复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显示购买的物品品名“发宝记忆乳FB”,单价35元,送货单未盖章。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8910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0年6月10日,邓某某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号深圳市福田区**百货商店,邓某某购买弹力素一支,从该商场取得NO.0001077《送货单》,公证员对取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送货单复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显示购买的物品品名“280FB弹”,单价35元,送货单加盖“**商行上沙总店”印章。
本案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深圳公证处封存的两份样品进行现场拆封,拆封后所见的两份弹力素包装一致,均为深蓝色280ml泵装圆瓶,瓶身印有:“LADY’S COOL FB”商标,商标上方印有TM字母,商品名称为F2,商品条码6912800678430,底部印有合格字样及生产日期、有效期起止日期。原告庭审时确认,上述弹力素非原告向被告提供,亦非原告授权生产,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将上述封存弹力素与原告授权生产F2弹力素进行比对,情况如下:两款弹力素外观、大小及颜色基本一致;瓶身印有:“LADY’S COOL FB”商标;原告F2弹力素商标上方印有?标志,瓶底刻有FB字样,瓶身印有商品条码6925099892890,加贴纸制标签,载明生产、卫生许可证号及卫妆准字号,深圳市**有限公司分装等信息。
(二)、深圳市福田区**商店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记载:经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号,组成形式个体,负责人潘某某,资金数额2万元,成立日期2001年6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百货商店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记载:经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东村**号,组成形式个体,负责人潘某某,资金数额2万元,成立日期1998年1月12日。公证取证时送货单加盖的“**上沙总店”印章未备案登记。
三、其他相关事实
(一)、原告主张本案赔偿数额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计算。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公证费用4500元。
(二)、被告当庭提交2010年1月30日、3月16日原告两次向其送货的送货单及授权书。其中1月30日送货单载明:FB造型霜280ml586支,单价6.7元;500ml566支,单价8元;另送定型喷雾120支,货款共计8454.2元。原告当天在第533315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载明:“LADY’S COOL.FB此品牌(四方瓶)受权于国威美容美发公司代理”并交予被告。3月16日交货单载明:F1(280ml)600支,单价6.5元,货款3900元。
原告当庭确认其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生产的“LADY’S COOL FB”弹力素有F1、F2两种品名,280 ml 既有四方瓶也有圆瓶,2010年1月30日供应给被告的280 ml FB造型霜均是F1四方瓶装弹力素,未向被告供应过F2弹力素。原告当庭提交其委托生产F1弹力素与被告当庭提交原告向其销售的F1弹力素外包装、印刷文字、商品条码一致,瓶身印有“LADY’S COOL FB”商标,商标右上方有?标志,瓶底刻有FB标志。
(三)、当庭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原告委托生产的F2弹力素商品条码显示生产厂家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F2弹力素商品条码显示生产厂家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原告称从未与**(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0)深证字第89103、8910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公证费发票、送货单、授权书、国内商品条码信息查询记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是否应当获得保护的问题
原告的第5333151号“LADY’S COOL FB”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仍在保护期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的第5333151号“LADY’S COOL F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三类,包括毛发卷曲剂、染发中和剂、喷发胶等。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弹力素,与原告拥有的第5333151号“LADY’S COOL F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毛发卷曲剂”类似。被控侵权产品F2弹力素瓶身印有“LADY’S COOL FB”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LADY’S COOL FB”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