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94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94号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八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6**。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王某,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18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917**。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深圳市**事务所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深圳市**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深圳市金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1002房。组织机构代码:72986**。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不间断电源公司)、深圳市金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特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山特不间断电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注册商标“SANTAK”的合法所有人。原告于1992年6月30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台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41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通信电源、逆变器电源及其他电源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及相关配件等,在国内20多个省市设立有分支机构。“SANTAK”商标于1992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1993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经续展注册,有限期限截至2012年11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经合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山特不间断电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股东包括吴某某,吴长某,经营范围和产品与原告基本重合。被告金山特公司于2001年7月4日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股东包括吴长某、莫某某。两被告均有吴长某持股,注册地址非常接近,经营行业相同,具有明显关联关系。被告金山特公司2005年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SANTAK”注册为网络域名WWW.SANTAK.NET,备案号为粤ICP备05050700号。被告山特不间断电源公司利用该网站大肆进行宣传,在网站中宣称该司隶属于山特电源集团公司,成立于1980年,网站信息纯属虚构,具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在网站“产品资讯”一栏中显示产品分类有SANTAKUPS及SANTAK蓄电池两类,而且在产品图片上明显标注有SANTAK商标。被告山特不间断电源公司冒用原告注册商标SANTAK在网站中大肆宣传其公司及其产品,欺骗并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严重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使用WWW.SANTAK.NET域名,被告金山特公司注销WWW.SANTAK.NET域名;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山特不间断电源公司开庭时辩称,一、被告对于WWW.SANTAK.NET这一域名的主要部分SANTAK享有正当权益。自然人吴长某于2002年10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在“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针,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话机,测量仪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注册“SANTAKUPS”商标,并于2004年3月21日获得核准,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3342682。吴长某许可我司使用该商标,我司对该商标享有使用权。经过吴长华同意,我司以SANTAK(UPS即不间断电源简称,不具备显著性,因此放弃UPS,取其显著部分SANTAK)为主体申请了域名。二、我司使用WWW.SANTAK.NET这一域名并不具备恶意,也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注册域名的恶意判定规定,原告的SANTAK 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在实际运作中也未造成原告的客户误认为被诉侵权域名网站是原告网站的情形;被告注册该域名完全是基于公司发展电子化、网络化的需求而注册的,并非企图靠转让该域名赢利,并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恶意。原告称被告注册诉称侵权域名网站是恶意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被告注册、使用WWW.SANTAK.NET 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网站中的宣传文字仅仅是被告的一直自我营销的手段,即便存在虚假宣传的嫌疑,也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如果确属虚假宣传,被告愿意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并积极改正,但与原告无关。四、原告宣称的巨额经济损失没有实际依据,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也没有具体证据支撑,理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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