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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4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41号


原告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某路某某大厦1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840****。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商店,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路某某楼B栋某楼,组织机构代码79259****。
投资人林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长篇益智趣味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郎》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并屡获殊荣,该卡通片是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原告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闹钟、围巾、耳套等30件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名称为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的美术作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三幅美术作品于2008年8月29日在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上述作品的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告(受让许可),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原告于庭审时称上述美术作品首次发表于2003年。
上述喜羊羊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为:拟人化的一只羊,男性儿童;头大身子小;羊角为褐色,被三条纹路分成四个部分,在头顶左右两边分别向左上和右上45度角伸出;卷曲雪白的羊毛,额头上一撮水滴状向左弯曲的刘海;弯月形眉毛,圆形大眼睛,黑豆形鼻子,脖子上挂一个黄色小铃铛,穿一双前白后蓝的鞋子。
上述美羊羊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为:拟人化的一只羊,女性儿童;头大身子小,羊角被三条纹路分成四个部分,粉色与白色相间,在头顶左右两边分别向左上和右上45度角伸出,分别系一个粉色蝴蝶结;白色羊毛,额头上一撮枫叶形向右飘洒的刘海;弯月形眉毛,圆形大眼睛,各有三根睫毛,黑豆形鼻子,半圆嘴形;脖子上戴一条粉色围巾;穿一双粉红色鞋子,鞋面上各有一个蝴蝶结。
上述灰太狼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为:拟人化的一只狼,男性;头大身子小,肤色为黑灰色;头上戴有缝着黄色补丁的帽子,耳朵为尖锥形,左耳有缺口,右脸颊有一道缝线伤口;一字型粗黑眉毛,三角眼,小眼珠,黑豆形鼻子,大嘴巴,嘴角各有两颗獠牙,下巴有稀疏的胡须,脖子上系一个黄色围脖,赤脚。
原告以上述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作为部分主角的造型基础制作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1-530集、《羊羊运动会》之1-60集,上述动画片完成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15日、2008年2月28日。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2001年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OACC2008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
2010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艾某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棉童衣1件(白色)、特丽雅童鞋1对、棉袜子4对、佳艺童棉鞋1对、金达利童皮拖1对、袖套围裙1套、笔袋1个、闹钟1个、公仔1个(小)、双头印章水彩笔1套、广迪童鞋1对、恒大童鞋1对、被子1件、CHENG YE太空男女拖1对(黑色)、童趣乐衣服1套、棉帽子2个、家家乐太空女人字拖1对(红色)、钱罐1个、棉耳套棉围巾各1条、书包2个、笔记本3本、笔盒1个、高浓度笔芯3盒、陶瓷公仔2个、童趣乐棉衣服棉裤子各1条、棉公仔1个(大),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6张,销售小票4张、销售发票2张。6张电脑小票的抬头均为某购物广场,4张销售小票上盖有该购物广场某分店印章,4张销售小票分别与金额为48元、321元、198元、307元的电脑小票可以相互对应,另两张电脑小票的金额为45元和150.8元;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069.8元,两张发票的开票人处的签字均为“李”,其中金额为990元的发票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另一张金额为79.8元的发票上盖有深圳市罗湖区某商店发票专用章(原告称两张发票均是由被告开具,之所以开具两张发票是因为单张发票金额不能超过千元,故为了补足超过部分而另开具了金额为79.8元的发票)。购买行为结束后,艾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21366号公证书。原告于庭审时陈述购买上述物品金额共计1069.8元(48元+321元+198元+307元+45元+1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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