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41号(2)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其中特丽雅童鞋、棉袜子、佳艺童棉拖、笔袋、公仔(两个)、双头印章水彩笔、童趣乐衣服、棉帽子(两个)、家家乐太空女人字拖、钱罐、书包、笔记本、笔盒、笔芯、童趣乐棉衣物品上或外包装、吊牌上均印有或绣有拟人化卡通羊图案,上述羊图案具有以下全部或大部分主要特征:头大身子小;羊角被纹路分成若干部分,在头顶左右两边分别向左上和右上45度角伸出;卷曲雪白的羊毛,额头上一撮水滴状弯曲的刘海;弯月形眉毛,圆形大眼睛,黑豆形鼻子,脖子上挂一个小铃铛,穿一双前白后蓝的鞋子。
上述物品中的特丽雅童鞋、佳艺童棉拖、金达利童皮拖、袖套围裙、笔袋、闹钟、双头印章水彩笔、广迪童鞋、恒大童鞋、被子、CHENG YE太空男女拖、钱罐、棉耳套棉围巾、笔记本、笔盒、笔芯物品上或外包装、吊牌上印有或绣有拟人化卡通羊图案,上述羊图案具有以下全部或大部分主要特征:头大身子小,羊角被纹路分成若干部分,在头顶左右两边分别向左上和右上45度角伸出,羊角上分别系一个蝴蝶结;白色羊毛,额头上一撮枫叶形的刘海;弯月形眉毛,圆形大眼睛,各有三根睫毛,黑豆形鼻子,半圆嘴形;脖子上戴一条围巾;穿一双鞋面上带有蝴蝶结的鞋子。
上述物品中的棉童衣(白色)、佳艺童棉拖、笔袋、童趣乐衣服、笔盒、笔芯、童趣乐棉衣裤物品上或外包装上印有或绣有拟人化卡通狼图案,上述狼图案具有以下全部或大部分主要特征:头大身子小,肤色为黑灰色;头上戴有缝着黄色补丁的帽子,耳朵为尖锥形,一边耳朵有缺口,脸颊上有一道缝线伤口;一字型粗黑眉毛,三角眼,小眼珠,黑豆形鼻子,大嘴巴,嘴角有獠牙,下巴有稀疏的胡须,脖子上系一个黄色围脖,赤脚。
上述物品中的童趣乐棉衣裤上绣有“喜羊羊”字样,棉公仔(小)、双头印章水彩笔、笔盒、太空女人字拖上或吊牌上印有“喜羊羊与灰太狼”字样。
另查,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百货用品、通信器材、小五金、电器、日用品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获奖证书、(2010)深证字第2136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信息查询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经受让取得了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以上述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作为部分主角的造型基础制作的动画片《喜羊羊和灰太狼》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接触到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经比对,除两个陶瓷公仔以外,其他被控侵权商品上或外包装、吊牌上印有或绣有的卡通羊图案和卡通狼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和灰太狼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两个陶瓷公仔虽然为羊造型,但不具有原告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两者不构成相似。
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与被告工商注册地址一致,虽然其中一张购物发票上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名称,但两张发票开票人签字相同,原告解释亦合乎情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他人所销售,同时根据销售小票、电脑小票显示的信息综合考虑,本院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带有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案的商品,而且未举证证明该图案的使用有合法授权,侵犯了原告对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生产,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为部分主角造型基础而制作的动画片《喜羊羊和灰太狼》在电视台热播,并多次获奖,该美术作品深受大众喜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销售行业的百货商店,虽然不能苛求其在进货时对每件商品上的每个图案均进行著作权授权审查,但本案涉案作品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商品上使用涉案作品应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同时考虑到被告进货时选择带有深受儿童喜爱的原告作品的商品是为了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从而提高销量以取得更大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进货时应当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却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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