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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41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
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

二Ο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飞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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