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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85号(2)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蓝××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对于被告蓝××与原告发生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并因此产生合同损失之事,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为被告蓝××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蓝××仅是答辩人的一个客户,而不是答辩人的合作者和代理人,因此对于被告蓝××假冒邮政速递名义收揽快件的行为,答辩人没有义务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蓝××并没有将涉案邮件交给答辩人办理快递业务,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与被告蓝××之间并未发生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涉案邮件也从未处于答辩人的掌管之下,因此对于该邮件的灭失,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口头答辩称,1、被告蓝××已经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2、本案应按照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蓝××不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被告××速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0年,被告蓝××用“马×”、“张××”等名字以“深圳市××特快专递局”揽收员的身份向原告派发名片并揽收快件,再将快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出。2010年11月24日,被告蓝××接原告通知再次上门揽收快件,原告工作人员将交寄的快件包装好后交给蓝××,并在蓝××出具的空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X××××CN)上填写:寄件人姓名为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杨××为原告工作人员),寄件单位名称为“××”,寄件地址为原告注册地址,收件人姓名为王××,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楼”,详情单上“内件品名”、“数量”、“保价”、“保价金额”等栏均没有填写内容。被告蓝××在详情单上“收寄人员签名”处签署“张”,并收取了原告23元运费。被告蓝××收取了原告的快件包裹后行至华强北片区,发现原告的快件被盗。次日,被告蓝××到原告处告知快件被盗,继而向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警。至庭审时止,案件尚未侦破。
事发后,在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蓝××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蓝××陈述:其以××快递揽收员身份收揽快件,收到快件后交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将快件转交邮政速递公司,因××公司与××速递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其与××公司合作,将收揽的快件交给××公司,从转手快件中赚取邮费差价,其报酬由××公司支付,当天交快件,当天结算;其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速递公司的员工,与××速递公司没有关系。对于空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从何处取得,被告蓝××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空白详情单是从“××快递办理点”取得的。
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两被告就涉案丢失快件的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2011年3月1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四方(甲方为原告投资人王×、乙方为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丙方为被告××公司、丁方为被告蓝××)协议书,协议上载明:“2010年11月24日,丁方以E××快件收揽员身份,收取甲方一批价值35.4万元的珠宝快寄给汕头客户,该批珠宝在华强北被盗”,协议并约定丁方的赔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同时约定该支付赔偿金额条款在乙方、丙方均签署本协议时生效。被告蓝××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余各方均没有确认。
另,原告与被告蓝××在庭审时均确认:原告将涉案丢失快件交给被告蓝××时快件已包装好,原告并未告知关于寄件物品的内容、价值等信息,仅称比较重要。被告邮政速递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公司在庭审时均陈述:被告蓝××不是该两被告的员工,该两被告与被告蓝××彼此之间亦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被告蓝××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EX××××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I××××CS、EI×××××CS、EI××××CS、EI×××××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三联“寄件人存”)及相应邮件跟踪查询单、原告对被告蓝××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蓝××使用的名片及其身份证、报警回执、原告向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深圳××速递业务详情单、2011年3月15日协议书;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编号为EI×××CS、EI××××CS、EI××××CS、EI××××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二联“收寄局存”);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对被告蓝××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丢失快件的物品内容以及价值问题,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8件碧玺首饰照片、汕头市××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碧玺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明细、原告与朗日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赔偿款收据、珠宝首饰鉴定证书等证据,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显示的朗日公司的地址与原告在编号为EX××××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填写的收件地址基本一致,这些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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