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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0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01号


原告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盘县××××××,身份号码520202×××××××。
委托代理人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银行×××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葛××,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号,身份号码44030××××,该行职员。
第三人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上列原告赵××诉被告深圳××××银行×××支行、第三人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负责人葛××、委托代理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折账号为556000××××,关联信通卡账号为622128660××××××。2011年7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允许身份不明的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向第三人用POS机消费51600元和在银行ATM取款机取款3400元,导致原告涉案存款账户损失共计55000元,原告当天已向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未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原告账户中的存款进行消费和取款,已经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5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允许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消费和取现,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通过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涉案55000元存款是通过POS机和ATM机输入密码后,经系统确认交易密码正确后才予以交易支出的,持卡人通过自助终端机刷卡消费和规定数额内取现,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涉案交易金额已经按照规定交易方式成功交易,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和规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其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擅自支付的违约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交易也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或在将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时所发生的交易。2、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1年7月4日曾经将银行卡交予案外人,并在案外人在场的情况下多次输入交易密码在建设银行ATM机上查询,此种情况极易导致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泄露。3、被告在安全服务保障和银行交易系统方面不存在缺陷。首先,原告在2011年7月4日查询所使用的ATM机为建行所有,并非被告所设,2011年7月5日在第三人处消费所使用的POS机亦非被告所提供,即使查账的ATM机存在安全服务隐患导致查询时密码泄露以及案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成功,其责任亦应由ATM机的所有人或商场和POS机的所有人承担,而2011年7月5日在×××广场ATM机取现的整个交易过程,完全符合银行卡使用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违规现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了账号为556000××××的账户并办理了卡号为622128660×××××的信通卡,支付条件为凭密码。卡的背面载明:本卡可在柜台办理银行业务,可在贴有“银联”标识的ATM/POS取款、消费;取款密码是持卡取款、消费、转账的必要条件,请妥善保管,因取款密码保管不善所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此后该银行卡一直为原告所持有并正常使用,原告使用该卡在ATM机上查账、取款、转账均凭据密码进行。
2011年7月5日9时59分12秒至10时3分58秒期间,原告持有的该信通卡在第三人处通过POS机操作发生了两笔消费交易,消费金额分别为48500元和3100元。同日10时15分1秒至10时17分6秒期间,原告持有的该信通卡在深圳×××银行×××支行通过ATM机操作发生了四笔取现交易,取现金额分别为2500元、500元、200元、200元。
原告认为上述交易均为他人伪造银行卡所进行的交易,故于2011年7月5日20时许就上述交易向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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