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01号(2)
另查,在原告的银行卡发生涉案交易之前一日即2011年7月4日19时许将近20时,原告用涉案银行卡在ATM机上进行过三次查询操作,原告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三次查询系应案外人“邓×”的要求而在“邓×”指定的建设银行ATM机上操作。
又查,原告所就职的会所及其同宿舍的同事均证明称:2011年7月4日晚八点至次日到派出所报案期间,原告一直待在工作场所和住处,没有外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涉案银行信通卡、深圳×××银行活期对账单、存折、中国银联深圳分公司业务查询单6、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休闲会所证明、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被告提交的开户登记表、活期对账单、交易明细查询单、银行卡样本;本院根据双方申请而向××派出所调取的涉案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涉案银行卡一直为原告所保管使用而未曾挂失,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涉案交易期间银行卡一直由原告实际持有而未脱离原告的情况下,基于人卡可以分离的客观事实,即使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期间没有外出进行银行卡交易的机会,也不能据此排除人卡分离的可能性,除非原告能够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否则该银行卡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包括取款和消费应可推定为原告或原告授权进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伪造涉案银行卡并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了涉案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银行系统存在弊端或漏洞导致产生错误交易记录,故该银行卡交易后果应由持卡人即原告承担;而且,涉案银行卡为借记卡,其支付条件为密码,即凭据密码进行交易,无论实际用于交易的银行卡是否真实,密码的正确输入是交易成功的必要条件,而密码系由原告设定和保管,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保护密码安全的义务,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密码泄露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因密码泄露可能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对于涉案银行卡因取现和消费交易所产生的交易后果,应由作为持卡人的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涉案交易产生的存款和利息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公安部门在侦查本案所涉银行卡交易的案件中取得新的进展,原告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凌炜
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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