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97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伍,绰号:小海,男,1982年12月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铭,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伍及辩护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池某伍与被害人刘某春之间存有积怨。2009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池某伍与被害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携带一把刀具从本市南山区赶到本市罗湖区欲与被害人“较量”。在罗湖区中兴路168米其网吧一楼大堂,被告人手持刀具多次捅刺被害人的腿部,导致被害人因失血休克倒在地上,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并将刀具丢弃。被害人随后报警。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刘某春因刀刺致左大腿皮裂创、右股动脉及股静脉断裂伴失血性休克,休克未能进入失代偿期,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9月15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违法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闪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春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某伍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池某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某伍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被告人产生积怨,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3、被告人积极寻找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池某伍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池某伍向被害人刘某春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刘某春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池某伍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池某伍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池某伍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伍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池某伍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某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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