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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74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因本案,2012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原系本市罗湖区文锦北路鸿泰龙酒店员工。2011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工作问题与鸿泰龙酒店桑拿部经理暨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吵,并扬言让曹某某到酒店一楼解决问题。随后,被告人向某某见被害人曹某某在酒店一楼旁边的停车场内与他人说话,遂乘曹某某不备,手持一根铁管朝曹某某的背部进行猛击,将曹某某打到在地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卓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向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本案系公司内部同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000元,曹某某请求对向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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