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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07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因本案,2012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20时许,购毒人员卢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双方约好由被告人陈某某贩卖1000元“冰毒”给卢某某,并约定由卢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前往深圳市罗湖区晒布路肯德基旁进行毒品交易。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在上述地点碰面并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主动上缴毒品一包(经鉴定,重量为9.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话记录,毒资及毒品照片等;2、证人卢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到四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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