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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飞,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余某飞于2007年8月持本人身份证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581231310517412的信用卡。自办卡后,开始消费并拖欠帐款,银行工作人员自2008年5月以来,多次催收该笔透支额,余某飞均未归还。经统计,其共透支人民币本金人民币7925.72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082.13元。
2、被告人余某飞于2007年10月持本人身份证在招商银行办理了卡号分别为4392257008829719、4392258314839277、4392605108829718、5187108103492232的四张信用卡。自办卡后,开始消费,自2007年12月10日起开始拖欠帐款,银行工作人员自2008年5月以来,多次催收该笔透支额,余某飞均未归还。经统计,其共透支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8250.75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9524.93元。透支美元本金1496.73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1159.86美元。
3、被告人余某飞于2007年11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成功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218700006180454的信用卡,之后用于日常开支。银行工作人员自2008年7月,多次催收该笔透支额,余某飞均未归还。经统计,被告人余某飞使用该卡共透支18664.7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4173.7元。
4、被告人余某飞于2007年11月持本人身份证在深圳发展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5260103478323的信用卡。自办卡后,开始消费,自2008年2月起开始拖欠帐款,银行工作人员自2008年2月以来,多次催收该笔透支额,余某飞均未归还。经统计,其共透支人民币本金人民币7999.9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444.64元。
被告人余某飞为逃避还款,改变了申办信用卡时报备的所有联系方式,致使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无法对其催收。2011年7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发现被告人余某飞,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飞承认控罪,但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飞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飞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余某飞是被民生银行员工扭送至派出所,并非主动投案,被告人余某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余某飞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飞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飞向各被害单位返还上述欠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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