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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3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胜,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胜驾驶粤B/D317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罗湖区沿国威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到国威路公交站台停车起步行驶过程时没有察明道路交通情况,将位于车头的行人赵某珠(女,62岁,广东深圳人)撞倒并碾压,造成赵某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珠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碾压)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察明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就驾车起步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赵某珠在有人行横道设施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崔某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胜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胜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胜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胜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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