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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9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同,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因本案,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同及辩护人张某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同帮其女友的姐姐李某体搬家,从李某体的住处将行李搬至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坳下村146栋303房。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同见行李箱中放有被害人汪某为存放在李某体处的纪念币,便产生盗窃的念头。后张某同趁李某体等人外出之机,将行李箱中面额20元、100元等若干纪念币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同携赃到罗湖书城以人民币493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者万某、黎某连。被告人张某同知道已经报案后,其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34000元和港币25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同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是一种侵占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已经将占有的财物大部分退回被害人,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同犯盗窃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同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是一种侵占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已经将占有的财物大部分退回被害人,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某体只是将装有纪念币的行李箱暂存放在被告人张某同的住处,并没有委托被告人张某同保管纪念币,被告人张某同亦是趁李某体外出之机秘密窃取了放在行李箱中的纪念币,其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属于侵占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被告人张某同盗窃的纪念币的面额虽然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但其销赃的数额达49300元人民币,已超过数额巨大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被告人张某同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同在案发后退还了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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