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7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专,男,
1973年8月24日出生。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专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苏某专伙同其妻子犯人唐某某(已判决)生产、销售假药用于贩卖牟利,由犯人唐某某租了罗湖区深港新村三个单元作为生产、包装、存储假药的窝点,由被告人苏某专购买了假冒药品包装盒、原料等物品,犯唐某某、苏某专两人共同生产出假药后再由被告人苏某专负责对外销售。201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深港新村将犯人唐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三个窝点内缴获假药货运单、制假原料、假药标签、包装盒、假药等一批。经鉴定,缴获的涉案药品共38个品种,均为假药,共价值人民币11127781元。被告人苏某专于2011年10月2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吕某某、黄某、郑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专的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专无视国家法律,生产假冒的商品冒充真正的商品,货值金额六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苏某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苏某专伙同其妻子犯人唐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用于贩卖牟利,被告人租了罗湖区深港新村三个单元作为生产、包装、存储假药的窝点,由被告人苏某专购买了假冒药品包装盒、原料等物品,犯人唐某某、被告人苏某专两人共同生产出假药后再由被告人苏某专负责对外销售。201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深港新村内将犯人唐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风湿骨痛灵1129瓶、蚬壳胃散72瓶、坐骨腰痛丸950瓶、保婴丹122盒、德国复方强力脑活素(两款)32877瓶、虎标万金油639瓶、坐骨腰痛丸3392瓶、特效牙痛灵5600板、坐骨神经痛丸2847瓶、淋海一次清2400板、德国强力消石素(三款)40160瓶、太和洞久咳丸17455瓶、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23795瓶、八宝惊风散530瓶、复方醋酸地塞米松膏110盒、猴枣散846盒、鼻敏感丸95瓶、德国华沙利石素21341瓶、美国大败毒胶囊14794瓶、马骝肉疳癪散1200盒、黄道益和洛油2945瓶、活络油1908瓶、晕浪片9850盒、妇科千金丸51427瓶、头痛片2352瓶、风湿骨刺丹8221瓶、克疣淋11220瓶、人血白蛋白(两款)431瓶、盐酸曲马多片800盒、法国双飞人药水775瓶、鼻炎灵360瓶、先锋霉素胶囊4761板、特殊消炎丸3600板、克痛108盒。经鉴定,缴获的上述药品共38个品种,均为假药,共价值人民币11127781元。
被告人苏某专于2011年10月2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专生产假冒的商品冒充真正的商品,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告人生产的伪劣产品未销售出去的,货值金额达到本案规定的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3倍以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专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专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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