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83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荣荣、刘石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冯进、江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湖贝路某大厦开办了一家保健按摩馆,其本人不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保健按摩馆也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保健按摩馆为前来就诊的被害人刘某某医治颈椎、腰椎病。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害人刘某某实行“小针刀”治疗法,私自为被害人刘某某注射麻醉药利多卡因;在给被害人刘某某注射麻醉药利多卡因的过程中,刺破局部血管,吸收入血,产生心血管毒性反应,由于被害人刘某某原患有冠脉粥样硬化狭窄、冠心病等疾病,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心脏性猝死。在被害人刘某某病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虽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但最终抢救无效,被害人刘某某死亡。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赔偿协议、罗湖区人卫委出具的证明、租凭合同、被害人放射影像诊断报告、身份资料信息、毕业证书、尸体照片;2.证人证言:曾某某、耿某某、文某某、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电子证据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行医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的医疗行为只是诱发了被害人原有疾病的发生,即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并非是一直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仅存在间接和偶然的因果关系,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负有过失行为责任,对其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规定,按三年以下的量刑标准处以刑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对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有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中国执业资格考试中心颁发的三级推拿按摩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同时被告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正办理当中,与一些根本不具备医学知识,坑蒙拐骗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6)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主动投案,主动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应当从轻处罚。(7)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属于“自愿交易”的非法行医行为,在量刑上应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家属也谅解了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按三年以下量刑标准处以刑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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