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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8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伙同陈启某、陈文某、王某、陈启某(后四人已判决)合谋利用蓝牌车非法营运的方法在深圳市罗湖口岸一带从事抢劫犯罪行为。具体分工是陈文某在罗湖口岸物色抢劫对象,陈启某驾驶小轿车假冒蓝牌车司机非法营运,待被害人上车后陈启某就以各种理由接上王超某以及被告人肖某上车,之后在车上以凶器刀具威胁和殴打等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抢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就通知陈文某、陈启某持银行卡取款,实施抢劫后将被害人释放。
2007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陈启某、陈文某、王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谢某彬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15000元、手表一块、手提电话两部(包括诺基亚N73手提电话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销赃后四人分得赃款4000至6000元不等。经鉴定,诺基亚N73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07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陈启某、陈文某、王某、陈启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李某洪现金若干、手表一块以及银行卡两张。其中卡号为191819796888的汇丰提款卡被取款人民币3.6万元人民币,卡号为5411800186155458的汇丰信用卡被取款人民币4.2万元。
2008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陈启某、陈文某、王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吴某山现金人民币约800元、港币300元、18K金项链一条和手表一只。
2008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陈启某、陈文某、王某等人利用上述的方法,抢得被害人张某健抢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6000元、摩托罗拉V8手提电话一部、摩托罗拉K1型手提电话一部、银行卡七张(共被取款4.6万多元)。经鉴定,摩托罗拉V8价值人民币1950元;摩托罗拉K1价值人民币730元。
2011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抓获经过、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取款记录,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洪的伤情照片,银行取款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陈启光、陈文强、王超、陈启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谢某彬、李某顺、吴某山、张某健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肖某称其已与家人商量准备去公安机关自首,但还未去就已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罪犯陈启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罪犯陈文某有期徒刑八年、罪犯王某有期徒刑八年、罪犯陈启某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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