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2号(4)
(二)201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驾车与被告人唐某某、马某前往本市龙岗区布吉木棉湾吓山角10巷2号前,见一辆车牌号为粤ZCU39港的大货车(由王某生驾驶)停在该处,便采用同样方法偷走该车油箱内约35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从2010年国庆节前开始偷柴油,在深圳市很多地方都搞过油,包括关内罗湖、福田、南山三个区和关外宝安区的福永、沙井、公明、龙华等地,每次偷油都与唐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与孟某某、马某三人在布吉木棉湾偷了一辆香港车牌的大货柜车的柴油;(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0年12月底,三人开着三菱吉普车到龙岗木棉湾一个城中村偷了一辆货柜车的柴油。2、被害人王某生的陈述,2010年12月30日20时许,王某生将公司货车在香港加满柴油后返回深圳将车停在布吉木棉湾吓山角10巷2号外,到次日早上7时10分取车时,发现货车油盖被撬开,车油被人盗空,经了解,同停放一起的其他货车车油也被盗了,被盗O#柴油350升,价值人民币2700元。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生在案发后已报案。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三)2011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驾驶吉普车去到本市罗湖区桃园路128号前,采用相同手法从被害人李某委驾驶的一辆货柜车车头及挂车的油箱里窃取约500升“国三”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唐某某、马某在罗湖区笋岗桃园路与宝岗路交界的地方偷了一辆货车的油;(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在罗湖区做过案,从南头进关,在路上碰到合适的就偷或抢;(3)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1月初,三人到罗湖区一铁路部门住宅小区外辅道上偷了一货车油箱里的柴油。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委在案发后已报案,称2011年1月3日5时20分许,李某委将车停放在罗湖区桃园128号大门口路边,6时许离开车里,约20分钟返回发现车头和挂车的油箱盖被打开,共被盗5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3400元。3、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四)201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驾车和被告人唐某某、马某前往本市龙岗区丹竹头闽鹏程货运市场旁工地。见一辆挖掘机(由吴某龙所有)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唐某某即上前撬开油箱盖,被告人马某、孟某某分别负责插油管和抽油,盗走该挖掘机内共约22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查,上述赃款于2012年4月6日由三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还被害人吴某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每次偷油都与唐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在深惠路旁边丹竹头闽鹏程货运市场旁边偷油的时间在李朗那次之前的三天左右,那天凌晨,由孟某某开车,偷了闽鹏程货运市场旁边一个工地上一挖土机的柴油;(3)被告人马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吴某龙的陈述,2011年3月4日17时30许下班后,吴某龙将属于自己的挖土机停在丹竹头闽鹏程货运市场工地上,次日7时30许,回到工地干活就发现挖土机开不动了,油箱盖被撬,油箱里的220升左右的油被盗。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吴某龙在案发后已报案。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退赃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五)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和唐某某、马某开车潜至本市罗湖区梅园路蓬客宾馆前,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浙江余杭长运公司两辆大型客车浙AA8979、浙AH5951油箱内柴油。其中浙AH5951客车被窃走约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在笋岗青蓬酒店前偷了两辆大客车的柴油;(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每次实施盗窃都和孟某某、马某一起;(3)被告人马某供述每次实施盗窃都和孟某某、唐某某一起。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伟的陈述,2011年3月6日7时40分许,李某伟到罗湖区田心村青蓬宾馆门口的辅道开车时,发现所开的车牌号为浙AA8979的旅游大车油箱盖子被人撬开,油箱只剩一点点油,估计下最少有200升油被人偷走。同事威某卫开的车牌号为浙AH5951的旅游大车的油也被偷;(2)被害人威小卫的陈述,证明其与李某伟停放在青蓬商务酒店梅园路边的大客车里的柴油被盗。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伟在案发后已报案。4、监控录相,证实实施盗窃柴油的事实和经过。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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