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2号(5)
(六)2011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马某去到本市龙岗区下李朗水官高速公路出口处,见被害人苏某祥的三辆货车停在路边,便采用上述的方法窃取三辆货车油箱内共约9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6300元。另查,上述赃款于2012年4月5日由三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还被害人吴某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每次偷油都与唐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由孟某某开车,与马某三人到李朗上水官高速公路入口处盗窃三辆大货车的油,唐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车的油箱盖,马某把油泵的管子插入油箱,孟某某在车上开油泵的开关抽油,把三辆大货车油箱中的油都抽光了,然后开车就市内继续偷油;(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在布吉李朗上水官高速入口李朗国际珠宝园围墙外面偷了三辆大货车的油。2、被害人陈述,2011年3月8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停在水官高速布澜路出口附近的车牌为湘K03783、湘K57442、湘H57478三辆车油箱里的柴油被偷走了。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苏某祥在案发后已报案。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5、苏某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涉案赃款已退赔的事实。
(七)2011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乘车踩点到本市南山区前海湾物流园西部物流中心旁停车场,见一辆货车(由郭某炜驾驶)停放在该处,三人便盗走该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柴油。另查,上述赃款于2012年4月6日由三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还被害人郭某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每次偷油都与唐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唐某某、马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郭某炜陈述,2011年3月8日早上8时许发现停在位于现南山区临海路88号西部物流中心的停车场的东风天龙货车的油箱盖被撬,加满了O#的柴油被偷,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并提供了当天凌晨1时左右在京珠高速瓦窑港服务区加油的发票。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郭某炜在案发后已报案。4、询问郭某炜的电话录音,证实柴油被盗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现金存款单,证明退赃事实。
(八)2011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开车载着被告人唐某某、马某去到本市龙岗区坂田布龙路杨美地铁站工地,窃取工地约2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上述赃款于2012年4月5日由三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还被害人何某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每次偷油都与唐某某、马某一起实施;(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在布龙公路附近一个地铁工地旁边与孟某某、马某一起偷了柴油;(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1年3月中旬,与孟某某、唐某某三人同样开着吉普车到布吉龙路上一地铁工地上偷抽了油桶里的柴油。2、被害人何某强系中铁二局五公司员工,证实2011年3月14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坂田布龙路地铁五号线扬美站工地负责柴油发电机供电,发现柴油桶里面管子好象松动,出去看时,发现距离三、四米放柴油桶处有一年轻男子在抽油,路边还停放着一辆绿色越野车,副驾驶旁边也站了一持械男子,两男子没有说话,抽完油后坐上车离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何某强在案发后已报案。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情况。5、何某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涉案赃款已退被害人的事实。
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驾驶吉普车分别在本市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盗窃等非法获取工地挖掘机、油桶内以及停车场、路边的货车、客车内的柴油,所有盗抢得来的柴油均由被告人徐某某全部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均证实上述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四、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及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
2010年2、3月,被告人徐某某为方便其孩子上学和售卖柴油使用,在本市南山区西丽花钱找人刻制了“石阡县教育局教育股”、“石阡县上屯小学”二枚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情况说明,证实查获伪造的印章,石阡县教育局为国家机关,石阡县上屯小学为事业单位。
本案查实,2011年3月2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安区一饭店抓获正在聚餐的四被告人等人,查扣被告人作案用的机动车、油管、油泵等物品,并在被告人徐某某用于收购柴油的面包车内查获上述伪造的印章、账本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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