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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2号(6)
本案认定上述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抓获归案。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证实缴获徐某某发动机号为W523697的万通牌WTQ647IV面包车1辆、发动机号为90612462的白色货车1辆、车架号为V45WGRXML7M的三菱牌PAJERO汽车1辆、油管3根、油泵1台、蓄电池3个等作案工具。3、通讯记录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共8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民币7274元;实施抢劫2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民币10950元。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共8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民币7274元;实施抢劫2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民币10950元。被告人马某实施盗窃犯罪共8起,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民币7274元;实施抢劫1起,无依法鉴定涉案数额。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依法鉴定的涉案数额人民币7274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开车潜到本市福田区莲花三村中铁十六局地铁工地,用油管抽走两桶柴油共约445升,价值人民币3058元的事实。
本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雷某甫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在福田区莲花三村中铁十六局地铁工地上班时,看到有三个人剪掉大门的锁链,同时有一台黑色越野车正往工地内倒进来,其中两人拿着刀威胁雷某甫到岗亭内不要动,后将工地的两桶柴油抽完开车走。证实偷油的人有一个开车,三个偷油,均穿黑色套装,头戴帽子,手上戴白色手套,三个人手上都拿着长约50厘米的西瓜刀,是四川口音。上述雷某甫所描述的被告人衣着、人数、所持刀具、说话口音等主要特征均与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实施犯罪的情形不相一致,且上述三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一直否认,上述事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三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实施上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对上述指控否认但已由本院认定的其它无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马某及马某辩护人对本案无依法鉴定的犯罪数额认为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在罗湖区中华自行车厂前的地铁工地上无实施抢劫的故意及无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马某的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带上钢管是为了防身,威胁被害人。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在江西瑞金实施的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盗窃犯意是由被告人孟某某提起并经踩点,且准备作案工具,同案犯携带的钢管、警棍大部分作案工具放于孟某某车上,孟某某负责在车上接应。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携带的钢管、警棍,同伙均清楚是为了防身并控制住被害人时使用的,而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积极实施作用,与同案犯互相配合,分工合作,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孟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西省瑞金市参与的抢劫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该起犯罪中,只是参与,望风,起次要作用。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延权找人刻制“深圳市石油化工公司
财务专用章”一枚,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并非依法登记注册,不存在伪造的行为,不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的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的印章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从而侵犯了该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经查,被告人徐延权刻制的“深圳市石油化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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