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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34号(2)
2、被害人陈述:曹某作为“黄金资讯公司”的代表所作的陈述,曹某于2012年2月18日的报案笔录中证实被告人王某挪用2千克黄金的事实,王某于2012年1月9日将人民币343000元退还公司。
3、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雄的证言,葛某雄系“黄金资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王某是公司电子商务部的副总以及工作职责,王某挪用公司2千克黄金的事情是在2012年2月17日才知道。
(2)证人包某凤的证言,包某凤系某“黄金资讯公司”的电子商务助理,证实财务结算发现2千克黄金未归还公司,便向王某汇报了此事。
(3)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系“黄金资讯公司”的会计、证实对败时发现优购代销的2千克黄金拖延还款,按照公司和代销方的协议,一个月内还款,所以按照业务表的开具时期推迟一个月,通过电话方式于2011年11月20日开始催款。
(4)证人凌某的证言,凌岚系“黄金资讯公司”商品部员工,证实出货情况。
(5)东晓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2012年2月18日21时许,“黄金资讯公司”员工曹某报案称,2011年11月份以来,该公司电子商务部副总王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司黄金2千克(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2012年2月20日17时许,该司员工曹某和王某一起到我所配合调查。经向王某调查,王某承认2011年11月份以来挪用公司2千克黄金变卖与现金用于自己炒黄金盈利的事实,该所遂对此立案调查。
4、书证、物证
(1)王某在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分别于2012年1月7日及2月20日两次,每次人民币343000元,共计人民币686000元退还给“黄金资讯公司”。
(2)王某在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款项从王某农业银行转账到建设银行的事实。
(3)王某手机通话记录;
(4)黄金资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葛某雄;
(5)王某在黄金资讯公司的员工入职表、履历表;
(6)王某的嫌疑人信息登记表;
(7)黄金资讯公司出具的电子商务退货单;
(8)黄金资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为曹某;
(9)黄金资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北京惠实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函告知关于黄金退货的手续是合法的相关情况。
(10)黄金资讯公司出具的优购发货表、退货表;
(11)王某出具的建行网上银行黄金交易记录;
(12)黄金资讯公司出具的王某的工资表。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黄金资讯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21时许报案,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于2012年2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14)黄金资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王某家属返还黄金资讯公司人民币11000元。
5、鉴定结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黄金2000克价格为人民币696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7日将人民币343000元归还公司,2012年2月20日归还人民币343000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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