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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44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清,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人。因本案,2011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清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开始,被告人许某清与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旧手机电池交易。2008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清雇请一名货车司机、一名搬运工驾驶一辆货车赶至被害人罗某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都花园4栋1楼的住处,谎称要向罗某某购买旧手机电池,并约定当场付清货款。待将价值近3万元人民币的22000余块旧手机电池搬上货车后,被告人许某清乘罗某某不备,驾车携赃逃走。随后,被告人许某清将上述旧手机电池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许某清向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岭门派出所投案。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清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报警回执、协查函,证明,身份资料;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4、被告人许某清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许某清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清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清判处二年三个月到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清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清犯抢夺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清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清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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