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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5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因本案,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因其怀孕于2011年5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因怀孕,同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衡某杰认识,后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同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因没钱赌博,便利用衡某杰对其感情上的信任,向衡某杰虚构其要继承前香港男友的一笔遗产,先后以订购宝马车资金不宽裕、在香港接受一珠宝店资金周转不灵等为借口,骗取衡某杰人民币共计243000元。同年5月19日,被害人衡某杰意识到受骗后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因其怀孕对其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杨某某弃保潜逃。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手机短消息,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缴获的涉案银行卡,被告人杨某某的病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成、黄某芳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衡某杰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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