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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1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温州市××××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    圣    国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人民陪审员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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