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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1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温州市××××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 圣 国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人民陪审员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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