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8号(2)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7)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07)温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刘甲房屋所在的地块已办理征地手续,其土地性质现为国有;3.申请裁决书;4.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刘甲的身份证明;6.刘甲房屋所有权登记卡及土地证;7.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8.被拆迁房屋面积调查登记表;9.违章鉴定表;10.房屋拆迁许可证;11.房屋拆迁协商记录;12.刘甲拆迁裁决书面答辩、调解记录;13.答辩、调解录像;14.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某某书、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录像;15.集体研究决定。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6.房屋丈量平面草图;17.无产权房屋建造年限查证表公示;18.关于乙竹拆迁房屋违章建造年限查证结果报告的情况;19.被拆迁房屋现状照片;20.关某某定梧田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的通知;21.温某字(2005)48号文件及附件;22.温某字(2006)95号文件及附件;23.房屋拆迁公告;24.拆迁进度报告;25.咸占渎南岸地块拆迁一览表;26.协商记录。上述3-11号及16-2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法××公司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所提供的材料及被告作出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据。12-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被告并提供作出裁决的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证明拆迁行政裁决合法。
原告刘甲诉称:被告作出的温甲[2011]23号行政裁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一)被告无权作出拆迁裁决。旧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性质不同,旧村改造的房屋拆迁应按土地管理法规定进行调整和安置,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二)被告错误引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对待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未经补偿安置的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严格按房屋产权进行“一补一”政策,而温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农村合法产权的房屋以“一层赔三层”进行安置,被告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对待旧村改造补偿标准,其结果势必违法或错误。(三)本次裁决以2006年房屋估价时日作为标准,远超房地产评估价的使用期限,故此,被告作出裁决缺乏正确房地产评估依据,导致裁决无效。房地产评估价应随着房地产市场变化而改变,超出规定估价期限,该评估价失效,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因此,被告对本期咸占渎南岸房屋拆迁采用2006年房地产估价数据不正确。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甲(2011)23号《关于对刘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
原告刘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第三人法××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第三人主体;3.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房屋的登记及实际经营情况;4.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回单、证明,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情况。6.《咸占渎自然村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证明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1]23号《关于对刘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公司在申请行政裁决时已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法。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记载的被拆迁范围,因在拆迁过程中法××公司无法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法作出裁决。(二)原告的行政诉讼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办理征地手续并已由第三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争议区域的拆迁事项有管辖权,有权进行裁决。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并不违法。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一赔三”的补偿标准,原告要求“一赔三”的主张某某政裁决中不能支持,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公司赞同被告答辩意见并述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持观点均不能成立。(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行政裁决的审查范围。《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故可作为拆迁行政裁决的基础。(二)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办理征地手续并已经由第三人依照该条例领取拆迁许可证,其土地性质现为国有。为此,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权受理本案裁决申请,其在裁决过程中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确定补偿标准合法、合理。(三)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项目统一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确定统一的搬迁日期,不存在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问题。因此,本案裁决适用的估价数据并无不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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