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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8号(3)

第三人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目录一份,证明在行政复议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

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2.证据2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能证明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该建设用地范围内。3.证据3申请裁决书中补偿标准依据不足。4.证据7房屋估价报告违反法律,属于无效评估。5.证据8被拆迁房屋面积调查违法,估价人员没有对房屋进行实地勘查。6.证据9违章鉴定表出具主体错误。7.证据10拆迁许可证已被法院确认违法,第三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仍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8.证据12至15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补充提供的材料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9.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房屋的用途,应以房屋所有权记载的用途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及认定的事实。拆许字(2006)第29号拆迁许可证虽经法院确认违法,但其行政效力仍然存在,法××公司依据该拆迁许可证以及相关的续期手续申请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已取得,且在行政复议时已向复议机关提供,原告认为被告补充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认定没有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行政××已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包括补充证据在内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咸占渎自然村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属拆迁人自行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不能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法××公司持有被告温州市××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9号、第29-1号、第29-2号、第29-3号、第2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建工程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5年4月,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温拆字[2005]40号《关某某定梧埏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的通知》将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该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原告刘甲所有的坐落于甲渎南路81号,月××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其中咸××号,原告持有温某权证瓯海区字字03059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102.28平方米,经瑞安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273759元,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5315元。原告另有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57.9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1平方米,经查证为1986年建造,可视同合法房屋处理,经瑞安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57540元,建筑面积36.99平方米,经查证为2000年以后建造,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规定。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月××号房屋,持有温某权证瓯海区字第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07.03平方米,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经瑞安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304573元,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15490元。原告另有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8.11平方米,经查证为1990年建造,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原告坐落于月××楼南阳台建筑面积1.93平方米,不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因争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与原告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1年11月7日,原告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被告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权限、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2011年11月15日和11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达调解某某书,原告均未到场。2011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温甲(2011)23号《关于对刘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2012年2月13日,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乙复(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法××公司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现该行政许可仍继续有效,法××公司享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不能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依法有权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申请。(二)本案原告诉争的房屋属于第三人领取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咸占渎自然村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属拆迁人自行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不能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原告要求裁决给予“一补三”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三)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项目统一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确定统一的搬迁日期,不属该指导意见所指的分期分段实施拆迁。因此,本案裁决适用的估价数据并无不当。被诉裁决基本符合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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