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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9号(2)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温甲[2011]24号行政裁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一)被告无权作出拆迁裁决。旧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性质不同,旧村改造的房屋拆迁应按土地管理法规定进行调整和安置,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二)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安置政策对待农村旧村改建房屋,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温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农村合法产权的房屋以“一层赔三层”进行安置,被告在裁决中采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其结果势必违法。(三)本次裁决以2006年房屋估价时日作为标准,远超房地产评估价的使用期限,故此,被告作出裁决缺乏正确房地产评估依据,导致裁决无效。房地产评估价应随着房地产市场变化而改变,超出规定估价期限,该评估价失效,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因此,被告对本期咸占渎南岸房屋拆迁采用2006年房地产估价数据不正确。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甲(2011)24号《关于对郑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

原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第三人法××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第三人主体;3.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的登记情况;4.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回单、证明,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情况。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1]24号《关于对郑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公司在申请行政裁决时已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法。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记载的被拆迁范围,因在拆迁过程中法××公司无法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法作出裁决。(二)原告的行政诉讼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办理征地手续并已由第三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争议区域的拆迁事项有管辖权,有权进行裁决。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并不违法。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一赔三”的补偿标准,原告要求“一赔三”的主张某某政裁决中不能支持,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公司赞同被告答辩意见并述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持观点均不能成立。(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行政裁决的审查范围。《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故可作为拆迁行政裁决的基础。(二)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办理征地手续并已经由第三人依照该条例领取拆迁许可证,其土地性质现为国有。为此,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权受理本案裁决申请,其在裁决过程中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确定补偿标准合法、合理。(三)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项目统一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确定统一的搬迁日期,不存在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问题。因此,本案裁决适用的估价数据并无不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目录一份,证明在行政复议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

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2.证据2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能证明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该建设用地范围内。3.证据3申请裁决书中补偿标准依据不足。4.证据7房屋估价报告违反法律,属于无效评估。5.证据8被拆迁房屋面积调查违法,估价人员没有对房屋进行实地勘查。6.证据9违章鉴定表出具主体错误。7.证据10拆迁许可证已被法院确认违法,第三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仍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8.证据12至15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补充提供的材料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补充材料也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9.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及认定的事实。拆许字(2006)第29号拆迁许可证虽经法院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该许可证的行政效力仍然存在,法××公司依据该拆迁许可证以及相关的续期手续申请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已取得,且在行政复议时已向复议机关提供,原告认为被告补充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认定没有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行政××已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包括补充证据在内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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