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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1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黄某。

第三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以下简称“瓯海××××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黄某、邹某某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瓯海××××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第三人黄某、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局于2010年1月核准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邹某某,将公司股东由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变更为邹某某、黄某。

被告瓯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5.法定代表人信息;6.董事、监事、经理信息;7.股东会决议;8.股权转让协议书;9.董事会决议;10.聘任书;11.章程。证据2-11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明申请材料形式合法。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副本。13.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等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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