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1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黄某。
第三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以下简称“瓯海××××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黄某、邹某某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瓯海××××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第三人黄某、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局于2010年1月核准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邹某某,将公司股东由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变更为邹某某、黄某。
被告瓯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5.法定代表人信息;6.董事、监事、经理信息;7.股东会决议;8.股权转让协议书;9.董事会决议;10.聘任书;11.章程。证据2-11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明申请材料形式合法。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副本。13.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等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浙江××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生产高压容器的企业。2009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黄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及技术,黄某解决生产场地及资金,双方合作生产压力容器。此后,双方即由黄某出面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其中原告占合资公司48%的股份,黄某及其母亲(即第三人邹某某)共占52%股份。2012年3月,原告发现自已在合资公司中的48%股份于2010年1月被非法转到第三人邹某某名下,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股份人员变更的核准登记手续。
原告浙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黄某等人就合资建设高压无缝钢瓶项目签订协议,原告提供了三千万元的设备。3.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瓯海××××局辩称:被告对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尽到专业范围内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系伪造或虚假,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邹某某述称:第三人申请的相关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也是在原告的自动配合下完成,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验资证明是货币出资,合作协议与工商登记不符。第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并无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及3号证据形式真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该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民事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时间为2010年1月4日,而第三人提出申请及提供有关材料的时间均为2010年1月5日,时间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中原告的公章及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均是假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原先在瓯海××××局看到的材料完全不一样,被告提供的系虚假证据材料。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均是真实的,原告认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公章系虚假的,可交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但在流程单上错写成2010年1月4日,该审核时间系笔误,被告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行政许可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变更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受理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而被告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月4日,该核准时间明显错误。被告认为该审核时间系笔误,并当庭作出解释,被告的解释意见基本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行政行为已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据均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根据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本诉讼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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