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13号(2)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经瓯海××××局核准,原告浙江××公司与第三人黄某、邹某某合资成立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住所地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浙江××公司投资96万元,占投资比例48%,黄某投资64万元,占投资比例32%,邹某某投资40万元,占投资比例20%。2010年1月5日,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邹某某,股东由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变更为黄某、邹某某,并提供公司变更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同意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邹某某,公司股东由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变更为黄某、邹某某,其中黄某出资64万元,持股比例32%,邹某某出资136万元,持股比例68%。原告浙江××公司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撤销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股份人员变更的核准登记手续,恢复原告在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48%股份。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撤销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股份人员变更的核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已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该申请材料形式合法,符合上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经审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则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依法处理。现原告认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虚假,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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