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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18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刘甲。

原告刘乙。

原告刘丙。

原告刘丁。

原告刘戊。

原告刘己。

委托代理人刘雪明(系上述六位原告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乙(系原告刘甲、刘丙、刘丁、刘戊、刘己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第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月××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甲诉被告温州市××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乙及六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明,被告温州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潘某某,第三人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法××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温甲[2012]11号《关于对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裁决查明:法××公司根据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瓯海区发改局的批准文件等,领取温州市××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9号、第29-1号、第29-2号、第29-3号、第2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承担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建工程任务,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房屋在该改建区内予以期房安置。梧田街道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权利人是刘庚,刘庚及其妻赵某某均已亡故。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是刘庚的子女,均为刘庚的权利继受人。根据温某权证瓯海区字第0306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梧田街道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经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99436元,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725元。被申请人另有违章房屋建筑面积8.92平方米,经查证为2000年以后某造,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裁决认为,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日公某某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57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1.刘庚的权利继受人刘甲等六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由法××公司在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建南岸地块拆迁范围内予以期房安置,刘甲等六人凭安置用房认购顺序号,在规定的住房安置用户中认购定位。刘甲等六人与法××公司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2.刘甲等六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99436元,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725元。3.法××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甲等六人搬迁补助费700元,回迁时再付700元。4.刘甲等六人的周转用房由法××公司安排,如刘甲等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户,其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法××公司按每月9元/平方米支某某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刘甲等人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法××公司拆除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5.被申请人2000年后某造的违法(章)房屋建筑面积8.92平方米,法××公司不予补偿安置。6.限刘甲等六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搬迁,并将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交付法××公司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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