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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18号(3)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法××公司持有被告温州市××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9号、第29-1号、第29-2号、第29-3号、第2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建工程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2005年4月,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温拆字[2005]40号《关某某定梧埏街道塘西村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的通知》将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该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梧田街道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权利人是刘庚,刘庚及其妻赵某某均已亡故。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是刘庚的子女,均为刘庚的权利继受人。根据温某权证瓯海区字第0306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梧田街道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经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99436元,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725元。被申请人另有违章房屋建筑面积8.92平方米,经查证为2000年以后某造,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2012年3月,第三人因争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与原告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原告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辩。2012年3月27日、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调解某某书,原告未到场参加调解。2012年4月11日,被告作出温甲(2012)11号《关于对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法××公司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现该行政许可仍继续有效,法××公司享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不能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依法有权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申请。(二)本案原告诉争的房屋属于第三人领取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咸占渎自然村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属拆迁人自行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不能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原告要求裁决给予“一补三”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三)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咸占渎自然村旧村改造项目统一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确定统一的搬迁日期,不属该指导意见所指的分期分段实施拆迁。因此,本案裁决适用的估价数据并无不当。被诉裁决裁决基本符合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作出的温甲[2012]11号《关于对咸占渎南路14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新星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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