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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审字第317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大沙镇南垅村委会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卫医罚[201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江新玉缴纳罚款6000元及逾期履行加处的罚款6000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作出的温瓯卫医罚[201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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