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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89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起,
被告人陈某伙同犯人王某(已判刑)、欧阳某某(已判刑)、张某林(已判刑)等人合股在罗湖区龙园山庄31栋313房开设赌场,并请来张某华(已判刑)负责发牌,以“麻将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抽水赢利,同年2月21日,该赌场抽水赢利5600元人民币,同年2月22日抽水赢利3200元人民币,同年2月23日抽水赢利1100元人民币,三日内合计抽水赢利达9900元人民币。2009年2月23日17时,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龙园山庄31栋313房现场查获赌博工具“简子”二十个,缴获赌资33890元人民币,抽水帐本2本。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赌具、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孙某、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成功规劝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忠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负责组织、实施赌博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耿哲娇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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