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8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8年1月17日出生。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飞(已因同案被判刑)因怀疑前同事被害人王某害其失去工作而对被害人怀恨在心,并决定报复被害人。2006年8月30日,王某飞召集其朋友郭某辉(已因同案被判刑)以及其弟弟被告人王某某商量教训被害人。当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飞、郭某辉结伙去到被害人王某的住处,找来开锁师傅打开房门。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辉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处并在房间埋伏。王某飞因害怕被认出而在楼下指挥接应。当晚8时许,被害人王某回到住处时,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卡住被害人的脖子,并用胶纸蒙住被害人的眼睛,捆住被害人手脚。郭某辉则从厨房拿出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人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900元,尼康5100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和2张银行卡,并在逼迫被害人写出银行卡密码后下楼与王某飞会合。被告人王某某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其哥哥王某飞并分赃。当晚21时许,王某飞与郭某辉持被害人的2张银行卡共取款人民币210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东晓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
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接警经过、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飞、郭某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王某飞相同,应认定为主犯。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协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诚恳,改过自新的愿望恳切,根据《关于督促在逃犯罪嫌疑人和脱逃罪犯投案自首的通告》的规定和精神,可以给予其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在逃期间没有继续违法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均较小,易于改造;4.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和赃物,以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以上情节和意见,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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