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6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波,男,1975年3月1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华,广东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波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波及辩护人苏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波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国威路与聚宝路交界处红荔村门口时,趁陈某不备,向某波持镊子伸进陈某上衣口袋准备将其一部黑色海信牌D8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2元)偷出,被陈某当场发现,陈某立即抓住向某波并大喊小偷偷东西,向某波遂用镊子击打陈某头部,造成陈某头部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陈某丈夫陈某伟闻讯赶来,在与向某波拉扯过程中,身体多处受伤,向某波随后逃离现场。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向某波在本市龙岗区山水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波承认控罪,但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只是与被害人有相互拉扯后推倒被害人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波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向某波供述在2010年元月底的一天上午大概9时许,其在莲塘国威路附近伺机寻找对象实施盗窃,其看到一个女子经过,看到她口袋里有手机,其就尾随上去,拿出其携带的镊子伸入其衣服口袋要偷其手机,其用的镊子刚一伸进去,就被发现了,该名女子就转身面向其,后伸手抓住其的衣服并大叫偷东西,抓小偷,其一紧张就用手中的镊子打她头部,想挣脱逃走,这时周围有了围观的群众,还上来了一个男子和被盗女子一起把其按倒在地,其起身并和该名男子拉扯起来,并将他们推倒在地,其正想逃跑,该名女子就抓住其的挎包,其一挣脱就往莲塘村的小巷里逃跑。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陈述2010年1月30日9时30分许,其和丈夫和小孩三个人走路到国威路的红荔村吃早餐,正当走到红荔村旁边的手机店的门口时其感觉其的上衣左边衣袋动了一下,其的本能反应就回头一看,见到有一男子手上拿着一个夹子,其就伸手抓住该名男子并同时大叫偷东西,抓小偷,该男子见其大叫,就伸手打了其头部,手上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之后其走在前面的丈夫听到其有喊声就跑过来帮忙抓住该名男子,并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这时,其就叫旁边的人帮他们报警,就在这时,该名男子突然起来反抗,将他们掀倒在地,爬起来就跑,其见他要跑就伸手抓住他的挎包,不让他走,结果他就挣脱往旁边的小巷子跑掉了。经辨认被告人就是抢劫其手机的男子。
被害人陈某伟陈述案发当天其和妻子和女儿一起去红荔村吃早餐,其走在前面,其妻子和女儿走在后面,这时其听到身后很吵,其回头发现其妻子在和一个男子拉扯,其就跑过去,其过去听到其妻子在喊叫,意思就是对方抢了她的东西,其就过去抓住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想跑,其就和他扭打起来,然后其和其妻子还有那个抢劫的男子就扭打摔倒在地上,那个男子后来挣脱其以后往一个小巷子逃跑了。经辨认该名抢劫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向某波。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4、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向某波的经过。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向某波的身份资料。
8、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2元;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9、视听资料。
10、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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