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6号(2)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波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殴打被害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波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向某波因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虽然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暴力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向某波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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