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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0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绰号“土豆”,男,1972年1月出生。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将嫖娼人员陈某某、邱某某带到本市罗湖区湖贝新村79栋102房其经营的无牌发廊,将卖淫女刘某某、任某某介绍给陈某某、邱某某;之后,让刘某某、任某某将陈某某、邱某某带至被告人付某所租住的79栋302房内进行卖淫嫖娼。随后,公安人员到79栋302房将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查获,在102房将被告人付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任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卖淫所得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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