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3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因本案,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连远丰,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连远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连某某被深圳市大运昌货运有限公司聘为出纳员,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04年6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转账和直接提现的方式,将公司银行账户内42万元人民币和4000美元取走占为己有,后潜逃。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45145.91元人民币,123元美金,8294元港币。归案后,被告人连某某退赃30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财务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鹏、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连远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2011年12月3日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减轻情节;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主动地向受害方退赃3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家属又四处筹措款项向受害方退赃28万元人民币,至此,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归还受害人全部款项并赔偿共计58万元人民币,属主动退赔情节,且获得受害方的充分谅解,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理;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家境贫困,有年迈的父母及两个小孩需要照顾和抚养。综上,请求法院对连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又向受害方退赔28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全部退赃并赔偿,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及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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