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5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林宏校、郑佳榜、郑少增(后三人均已起诉)在本市罗湖文化公园碰面。期间,郑某某提议实施作案劫取财物,林宏校、郑佳榜、郑少增表示同意。上述四人沿乐园路、中兴路、东门中路朝雅园立交桥方向行走,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四人行至雅苑立交桥鸿泰洋水疗会所附近时,郑佳榜因分工与郑某某发生争吵,郑佳榜遂独自离开。其后,被告人郑某某与郑少增、林宏校在雅园立交鸿泰洋水疗会旁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何某芳围住,郑某某、林宏校上前用手掐何某芳的颈部,并进行威胁。何某芳恐惧之下蹲在地上,郑某某、林宏校上前强行夺取何的手袋,郑少增在一旁望风。郑某某、林宏校从何某芳的手袋内搜得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同案人林宏校、郑少增、郑佳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芳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碧琴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