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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0号
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科,男,1982年4月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005年3月,被告人孙某科先后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184764800932343、5783794800057297,之后被告人孙某科使用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科对两张信用卡进行最后一次还款,每张卡均还款人民币200元(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截至2012年2月8日,两张信用卡分别欠本金人民币21476.6元和人民币28999.4元。在被告人孙某科透支信用卡期间,银行多次向其进行催收,孙某科均未还款,且孙某科未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
被告人孙某科被抓获后,于2012年2月10日将上述两张信用卡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对账单、交易历史,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科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科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科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科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科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科已将全部欠款还清,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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